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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大革命行将结束时制定的1975年宪法,与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不久制定的1978年宪法,形成了新中国宪法政治发展史上的一个特殊时期。
奥托·迈耶认为:警察下令不同于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它具有合法性的推定。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上,根据《国务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改革方案。
日本行政法学已有主流教科书将效率性原则作为一般原则的做法,例如,宇賀克也『行政法概説Ⅰ行政法総論 第6版』(有斐閣、2017年)63-64頁、大橋洋一『行政法Ⅰ現代行政過程論』(有斐閣、2009年)50頁参照。[17] 参见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版,第316-318页。经过解释确定了法律的内涵,再加以适用,那才是法律的意志。因为如果违反法律的行政立法得不到纠正,就会源源不断地产生违反法律的执法行为。[51] [日]兼子仁『行政行為の公定力の理論:その学説史的研究(第3版)』(東京大学出版会、1971年)80-81頁。
[56] 刘海英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批复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164号行政裁定书,2017年3月27日。[45] 这与日本是相似的。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是负责处理常委会日常工作的机构,了解各方面的情况和群众的意见。
监督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于调查委员会报告的形成,不必采用表决的方式,因此,调查委员会的人数既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双数。监督法沿袭了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应当同时提出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交付表决。
1982年通过的现行宪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198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对全国人大组织调查委员会的程序、特定问题调查程序等设专章作了规定。
国政调查权由众议院、参议院分别设立的常任委员会行使。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监督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近年来,各地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问题在工作实践中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为搞清某一特定问题而临时设立的特别工作机构,是为人大常委会服务的机构,它自己不能决定问题。
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定问题调查权及基本程序作了规定,监督法总结实践经验,设专章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范围、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和权限、调查报告的提出和审议等,作了全面的、统一的规定,这对保障这项权力的正确行使,加强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有益的一类是对宣称公职人员有腐败行为或不当行为进行调查。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人数,有的是单数,有的是双数。该议事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人民通过各级人大行使国家权力。调查法庭通常由一名高级法官主持,并由一两名律师协助。
文章来源:中国人大网2019年1月9日。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议,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近现代立宪国家,无论宪法有无明文规定,普遍承认国会拥有国政调查权。为了保证调查委员会获得全面、真实、准确的材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考虑到工作人员在调查工作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因此,与调查的问题有利益关系的工作人员,也应当实行回避。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问题,一般应当是特别重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承担不了的问题。我国采取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做法,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色。为了保证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顺利完成调查任务,确保国家权力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必须赋予调查委员会必要的权力。
1921年英国议会制定了调查法庭法。根据宪法和监督法的规定,关于在什么情况下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以下两个基本点:第一,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需要。
因此,在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时,必须临时提出人选,经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只有在问题特别重大,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无法完成时,才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比如,关于罢免案、撤职案中提特出的有关罢免理由、撤职理由,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不太合适,也难以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定问题调查权及基本程序作了规定,监督法总结实践经验,设专章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范围、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和权限、调查报告的提出和审议等,作了全面的、统一的规定,这对保障这项权力的正确行使,加强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有益的。
关于调查委员会的人数,法律没有规定,由组织调查委员会的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决定。至于调查委员会工作人员是否应当实行回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此,大会通过了一个决议,授权省人大常委会3名副主任、5名专职委员组成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两项重要权力:一是材料获取权。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主任会议,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一定数量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这里的其他人员,包括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 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是在必要时成立的临时机构,不是常设机构。
依照该法的规定,在议会两院作出关于进行调查的决议后,由国王或一名主管大臣任命一个调查法庭(tribunal of inquiry)进行调查。当然,全国人大在审议罢免案时,并不是必须组织调查委员会。
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二是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议,监督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钟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根据这一规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本级人大代表,其他人员不能被提名为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员。1.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议的提出 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一种动议,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议案。
如1936年对泄露预算秘密的调查,1948年对宣称大臣和文官收受贿赂的调查,1957年对泄露银行提高利率消息的调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同一般议案相比较,有不同的要求。
调查法庭在询问证人、调查证据时享有高等法院的权力。依照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委员长会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议案。
第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是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无法胜任完成的重大问题。1954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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